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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33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永攀、朱文胜、深圳市鑫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阳光教育开发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任永攀;朱文胜;深圳市鑫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阳光教育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张德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丕珍,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攀,男。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阳光教育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任永攀、朱文胜、深圳市鑫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通公司)、深圳市东方阳光教育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朱文胜驾驶被告鑫达通公司所有的粤BD1X**号车在福田区XX学校内转弯时,因天黑没有看到右前方步行的原告,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出院时,医院在《出院小结》中写明: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内踝骨折、右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2个月、门诊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陪护1人持续1月。此后,原告多次去该院复查,2010年5月21日该院开具了一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六周(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21日),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39267.19元。2010年2月22日,原告购买了两台坐便椅、两只助行器,共花费了250元。2010年6月2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70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粤BD1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商业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被保险车辆固定租赁方为东方阳光公司"。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文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该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文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负责赔偿。被告鑫达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东方阳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对被告朱文胜应赔偿之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达通公司称被告朱文胜系在为被告东方阳光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1、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9267.19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0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出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须1人陪护,出院后一个月须1人陪护,护理时间共为12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深圳地区护工现劳动报酬情况,按照50元/人.天计算,为6000元(50元/人.天×120天×1人);4、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原告是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8489元(29244.52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根据出院证明和鉴定报告内容,法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72天(事故发生当天2009年12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6月1日。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深圳经济特区2010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为6307元(1100元/30天×172天】;8、营养费。原告未提交有关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比较严重,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法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证明》,原告在骨折愈合后尚须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该费用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致残,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支出了25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37513.19元(其中医疗费39267.1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246元(137513.19元-39267.19元-10000元+10000元)。余款39267.19元由被告朱文胜负责赔偿,被告鑫达通公司及东方阳光公司对被告朱文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任永攀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37513.1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永攀98246元;

三、被告朱文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永攀39267.19元;

四、被告深圳市鑫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东方阳光教育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朱文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任永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元(原告已预交),法院收取601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朱文胜负担168元,被告深圳市鑫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阳光教育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文胜应负担之数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任永攀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任永攀在事故发生时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东方阳光教育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也在为深圳市东方阳光教育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任永攀属于工伤,其诉请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肇事车辆为深圳市东方阳光教育开发有限公司固定租赁,且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也为深圳市东方阳光教育开发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畴,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永攀答辩称:事故发生当天东方阳光公司并未安排其上班,此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东方阳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任永攀属于工伤,并无事实依据。即使任永攀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也应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勘察谈话记录,其中被上诉人任永攀陈述:"……事故发生时,我已经带我们班学生返回至上述地点学校后,我下车后在学校里站着等待,恰遇另外一辆大巴车送另外一批学生回学校,大巴车在前驶过程中右前轮压倒我右脚……"。2、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在伤者情况一栏,显示任永攀的工作单位为东方阳光教育开发有限公司,职位为辅导员。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为2009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任永攀及东方阳光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勘察谈话记录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均形成于2009年12月14日,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该两份证据仅为任永攀个人陈述,其内容亦无法证实任永攀系因履行职务受到本次事故伤害,因此,上诉人主张任永攀应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云西

代理

审判员  翟 墨

代理

审判员  李东慧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