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二中刑执字第1652号

常雷永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常雷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二中刑执字第1652号罪犯常雷永,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雷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滨海监狱于2011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常雷永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秋霞

代理

审判员  杨 琳

代理

审判员  郭 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