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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烟福刑初字第76号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诉 赵世高 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当事人
范奉国,赵世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奉国,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莒县桑园乡范家团山村,现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梅家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赵世高,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捕前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梅家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桑园乡李家团山村**号)。2011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世高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奉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娅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世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世高因其妻子生二胎被人举报一事,对其同乡范奉国的小舅子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后赵世高怀疑范奉国位于本区门楼镇梅家村的蔬菜大棚系其小舅子所有,遂于2011年2月1日23时许,乘回莒县老家过年之机,租车从莒县潜回本区梅家村,采取先浇柴油,后用香和火柴延时引燃的手段,烧毁范奉国的3个蔬菜大棚。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毁的大棚损失总价值共计人民币58278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世高由于泄愤报复,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奉国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赵世高系同乡,事发前均居住在福山区门楼镇梅家村。因其妻子生二胎被人举报一事,对原告人的小舅子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被告人赵世高怀疑原告人位于本区梅家村的蔬菜大棚系其小舅子所有,遂于2011年2月1日23时许,将原告人的3个蔬菜大棚引燃造成经济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毁的大棚损失总价值共计人民币58278元。要求追究被告人赵世高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赵世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认为损失估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世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奉国均系山东省莒县桑园乡人。被告人赵世高因其妻子生二胎被人举报罚款一事,怀疑系原告人范奉国的小舅子所为,即对其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遂于2011年2月1日23时许,乘回莒县老家过年之机,租车从莒县潜回本区门楼镇梅家村,采取先浇柴油,后用香和火柴延时引燃的手段,将原告人范奉国所有的3个蔬菜大棚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毁的大棚损失总价值共计人民币58278元。原告人范奉国依据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要求被告人赵世高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827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世高供述:2008年底,我妻子吕福荣超生被桑园乡计生办罚款48500元,通过打听得知是范奉国的小舅子夫妻二人举报了我,为此我挺恨范奉国的小舅子。范奉国在门楼镇梅家村蔬菜站基地开始只有3个大棚,后来又弄了第四个,我怀疑第四个大棚是他小舅子的。再加上2009年我卖西红柿和范奉国夫妻有过节,我想报复范奉国小舅子夫妻二人,却不知道他们住在哪,于是我就报复范奉国。2011年1月31日,我和家人从烟台回莒县老家过年,当时我想,我回到老家,然后从老家偷着回去将范奉国的大棚点上火,可以给别人造成一个假象,我没有作案时间。所以2011年2月1日下午,我通过打听别人,知道了桑园乡杜家庄村杜孝军(曾用名杜孝忠)的两个手机号码。2月1日下午16时左右,我给杜孝军打了电话,接电话的是他的朋友。我告诉对方我想用杜孝军的车。后来我和杜孝军通了电话,杜孝军同意了。当天17时许,我用矿泉水瓶装了一瓶柴油,拿了六根香,分成3组,每组2根。我还拿了一盒火柴,抽出六根,每组香的下半部分用细布条绑上两根火柴,绑完后我把装柴油的矿泉水瓶和这三个绑好的香一起装在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外面用一个棕色的布包着。到了下午六点左右,杜孝军开着桑塔纳3000来了,我拿着布包上了车,来到了梅家村,当时是晚上11点多。我骗杜孝军说车开不进去了,我就提着棕色布包下车往南走了。我先去了范奉国位于我老乡范奉起睡觉的小房西面的大棚,在这个大棚西头南面的空地上,我从棕色布包里拿出柴油,往大棚西头南面的草帘子上倒了三分之一瓶柴油,接着我拿出一个绑好的香,用随身带的打火机点着香,将香插在草帘子浇了柴油的地方。接着我用相同的方法,点了北边相邻的大棚,最后我上了梅家村蔬菜站基地最北边的大棚,我怀疑这个大棚是范奉国小舅子的,也将这个大棚点了。点完这个大棚后,我上了杜孝军的车,沿原路返回了莒县。2、被害人范奉国陈述,证实其位于门楼镇梅家村南200米处福山蔬菜基地内的3个大棚于2011年2月2日零时许着火了,自己怀疑是赵世高所为。因为他超生被人举报被罚款,赵世高背后说是我小舅子干的,我舅子媳妇给我打工,他也怀疑我参与了,他曾扬言,谁举报他,就将谁的大棚点上。3、证人证言:(1)证人范奉起证言,证实2011年2月2日零时许,范奉国位于福山蔬菜基地的3个大棚着火了。(2)证人杜孝忠证言,证实自己有个黑出租桑塔纳3000型,赵世高要租用该车去烟台拿东西。2011年2月1日下午5、6点钟,自己开车去了桑园乡李家团山村,接到赵世高一起到了烟台的一个地方,他下车提了一个布包走了。过了不到一小时,赵世高又上车了,我们按原路返回了莒县。我回到家已经是2月2日凌晨4点多。(3)证人于月美证言,证实了自己的丈夫杜孝忠于2011年2月1日晚上去过烟台,并多次与丈夫通电话。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位于福山区门楼镇梅家村村南范奉国蔬菜大棚基地以及现场位置图、被烧毁大棚特征等有关情况。5、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经烟台市福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范奉国被烧毁的三个蔬菜大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8278元。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香一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赵尔华(赵世高之父)处扣押赵世高用于烧毁大棚的香一扎及作案工具特征的有关情况。7、书证:(1)赵世高手机明细通话单,证实赵世高于2011年2月1日13时至18时之间4次与杜孝军手机通话的记录。(2)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实本案是由范奉国于2011年2月2日报案至福山公安分局,该局民警于同年3月10日将赵世高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世高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世高为泄愤报复,采用点火烧毁蔬菜大棚的手段,破坏他人的正常生产秩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八千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世高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世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赵世高提出鉴定结论估算损失过高的意见。经查,在公安机关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被告人赵世高,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出。故烟台市福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世高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赵世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奉国经济损失人民币58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振勇

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

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