ˎ̥ˎ̥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张利克,又名张丽克,女。原告仝露营,女,。法定代理人张利克,基本情况同上,系仝露营之母。被告仝兴国,男,。被告仝奎松,又名仝魁松,男。
原告张利克、仝露营与被告仝兴国、仝奎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5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克、仝露营,被告仝兴国、仝奎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克、仝露营诉称,2008年,被告仝兴国组织仝庄村第四村民小组成员在范县新区美景园商住小区东侧开发房地产。当时二原告共投资14000元,共应分得利润24000元,被告仝兴国支付二原告投资成本后,支付二原告利润2300元,对下余利润21700元一直未付,仅于2011年0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字据。2010年春季,二原告位于范县新区天然气公司西侧的耕地被范县政府征用,征地款由被告仝奎松保管,另外被告仝奎松组织投资承包范县卫生防疫站零星小活,原告仝露营应分的1000元利润,被告仝奎松尚未支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仝兴国支付二原告投资利润21700元;被告仝奎松支付二原告征地款2249.30元;被告仝奎松支付原告仝露营零星小活投资利润1000元。
被告仝兴国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仝兴国没有组织仝庄村第四村民小组成员开发房地产,只是管理开发房地产的账目,是第四村民小组共同商量搞的开发房地产的项目。给原告打条时,是原告张利克拿着台前县法院的判决书找到被告仝兴国说法院把钱判给张利克了,要求把投资款给张利克,被告仝兴国当时没有看判决书的内容,也不了解,因当时没有钱就给张利克打了个证明条。这个钱是原告张利克与其丈夫没有离婚时他们一家三口的钱,现尚有21700元未领走,该款并非不支付给原告,而是原告与仝道乐闹离婚,双方都要求领取该款,只能判决给谁就支付给谁。
被告仝奎松辩称,原告诉请的征地款是村委会领取后分给下面的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按照各户的人头再分到个人,被告仝奎松保管的征地款是第四村民小组的,原告诉请的征地款已经被原告张利克前夫仝道乐领走。原告诉请的零星小活共3000元,张利克领走1000元,仝道乐领走2000元。现在村民小组里没有原告诉请的征地款和零星小活款。原告不应向被告仝奎松主张该款。原告围绕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仝兴国借条一份。2、被告仝兴国证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投资房地产时二原告应分得的投资及利润在被告仝兴国处21700元未领。3、被告仝奎松证明一份。证明仝奎松手中有原告应分零星小活款1000元。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质证意见为:被告仝兴国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原告张利克和其原来的丈夫仝道乐都争着领取,没有办法谁都没给,当张利克拿着台前县的离婚判决书说该款已经判给张利克,被告仝兴国没看判决误认为该款应按照判决给张利克,当时因没有现款,就给张利克写了字据��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仝兴国无关。被告仝奎松对证据1、2意见是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不是被告仝奎松写的,是被告仝奎松说的情况,大队会计写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仅能够证明在被告仝兴国处有原告原一家三口人的投资利润21700元;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原来一家三口人的征地款数额及干过的零星小活应得钱数,但不能证明该款没有领取现尚在被告仝奎松处;故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期间,范县城关镇仝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中部分村民经过自行协商在范县新区美景园小区东侧占有使用的土地上,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按照所占土地的人口数投资,每人投资8000元,原告原一家三口即二原告和仝露营父亲仝道乐共投资24000元(其中经张利克父亲之手交8000元),应分利润36000元,共计60000元投资款和利润款由仝兴国等人管理。在分配投资款及利润款期间原告张利克和仝道乐发生家庭矛盾,对该款领取产生分歧。至起诉时止,仝道乐先后从仝兴国处领取22000元,张利克领取16300元(其父亲领取8000元、张利克领取8300元),现被告仝兴国处仍有剩余款21700元,张利克与仝道乐均要求领取,致被告仝兴国无法支付而未付。2010年07月03日,仝道乐与张利克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仝露营由张利克抚养。原告张利克持判决书要求被告仝兴国支付其和孩子两人的应分款项,被告仝兴国听后认为应按照法院所判内容支付该款,在没有看判决内容的情况下向张利克出据欠款条,因没有能及时支付后又向原告张利克写了一份证明。后仝道乐也找到仝兴国要其应得投资款,仝兴国又向仝道乐出据一份证明条,与前一证明条内容均是证明当时��资时原告一家三口的投资数和应分利润数额。原告张利克以此为据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21700元。另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因被征用所得征地款和应得零星小活款由村委会分配给本村的村民小组,被告仝奎松是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会计,负责分发该款。张利克与仝道乐离婚后,原告张利克对此款认为有自己的份额,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被告仝兴国要求支付投资款及利润款,原告张利克前夫仝道乐亦对该款项另案起诉仝兴国要求领取,本院亦予以受理。本案涉及的投资款及利润款源于张利克与仝道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部分财产属于原告和仝道乐共有的家庭财产,按照家庭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应平均分割。投资及利润款共计60000元应由张利克与仝道乐平均分割即每人30000元,现原告张利克已领取16300元,被告仝兴国应再支付其13700元。原告���露营所占份额因其系未成年人,没有投资能力,故其所占份额是其父母的投资,属于其父母二人的共同财产,应由其父母共同分割。原告主张的征地款和零星小活投资利润是由村委会发放给村民小组然后发放给被征地的村民,被告仝奎松作为该村民小组会计,仅是该款项的保管人,其代表的是该村民小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利克投资利润款13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利克、仝���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张利克、仝露营负担192元,被告仝兴国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军
审判员 段惠敏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唐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