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伍某某。
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伍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黄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伍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余款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支付本案代理费4000元;被告伍某某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伍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伍某某作担保的事实;3、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付出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倪某某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2.5%,被告伍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7日,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按约给付款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月利率1.5%,已支付的利息,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不予干预。被告伍某某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保证范围,应对本案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因该部分费用非本案诉讼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伍某某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158元,合计9803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4723元,被告黄某某、伍某某负担50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爱芬
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
人民陪审员 陈玲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成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