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连毛。
委托代理人:沈剑。
委托代理人:雷龙。
被告: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秀。
委托代理人:冯刚。
被告:王中尧。
委托代理人:魏信云。
委托代理人:郎德华。
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为与被告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邦公司”)、王中尧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首邦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由
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首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被告王中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德华、魏信云到庭参加诉讼。当天,原告安装公司对工程修复方案、修复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方案、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造价,2011年2月28日鉴定结束。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1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首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刚,被告王中尧委托代理人郎德华、魏信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首邦公司对用于工程的产品是否合格,原告铺设管道是否符合国家要求及与发生爆管事故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经本院准许后,首邦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首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刚,被告王中尧委托代理人魏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装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中尧签订了江苏首邦PE管购买合同,用于浙江金恒德汽车用品采购城室外加压给水工程,该合同对PE管的型号、数量、合同价款及交货地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中尧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PE管,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2009年5月,原告将该批PE管铺设于浙江金恒德汽车用品采购城室外加压给水工地,向该大型市场提供用水。同年8月,因该批次管道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多管道多处破裂,严重渗水及道路破损28余处,并对浙江金恒德汽车用品采购城的如期开业造成了严重威胁。2009年9月,原告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站研究院、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该批次管道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严重不符合(按GB/T13663-2000,只能达到质量要求的38.57%,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浙江金恒德汽车用品采购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德公司”)工程代表以《工程联系函》的形式要求原告无偿铺设临时加压给水管道,并承担一切损失。2009年10月,金恒德公司又与原告召开了关于违约责任的专题会议,并作出了《备忘录》,要求原告向金恒德公司支付因工程施工延期的违约金380000元。被告首邦公司系被告王中尧的材料供应商,因首邦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不仅导致原告购买的产品损失(因无法使用而扔弃),而且导致原告其他财产损失,已经构成质量侵权。现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首邦公司向原告赔偿“浙江金恒德汽车用品采购城”室外加压给水修复工程款2222518元;2、判令被告首邦公司向原告赔偿铺设临时管道成本及人工费212515元;3、判令被告首邦公司向原告赔偿对案外人承担的违约金380000元;4.判令被告首邦公司向原告赔偿水费损失70739元;5、判令被告王中尧与被告首邦公司在上述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安装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修复工程款为805921元,放弃第4项水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装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安装公司与王中尧签订的买卖协议,王中尧销货发票、安装公司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安装公司向王中尧购买PE管的事实;2、安装公司委托相关机构作的检测报告,用以证明首邦公司生产的PE管部分项目不符合标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安装公司委托律师发给王中尧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安装公司向王中尧协商确定质量检测机构,对PE管进行质量鉴定的事实;4、安装公司编制的建筑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PE管道修复工程所需费用;5、安装公司与金恒德公司之间的会议备忘录、施工联系单、工程联系函及收据,用以证明金恒德公司向安装公司索赔的事实;6、安装公司购货发票及10月份考勤表,用以证明安装公司铺设临时管道的材料和人工费用;7、水费缴款通知单,用以证明安装公司的水费损失;8、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管道破裂情况。9、浙江金恒德汽车用品采购城室外加压给水工程修复方案、浙江金恒德汽车用品采购城室外加压给水工程修复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安装公司修复工程所需的费用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首邦公司答辩:无法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PE管是首邦公司产品,原告要求首邦公司赔偿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赔偿铺设临时管道费用与第一项诉讼请求重复;违约金380000元不属于侵权责任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首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首邦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中尧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王中尧向原告提供了首邦公司PE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王中尧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出现质量问题的PE管是首邦公司生产,应当由首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王中尧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中尧提供下列证据:1、首邦公司销售出货单,用以证明原告使用的PE管是首邦公司供给王中尧的;2、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王中尧向首邦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3、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用以证明两被告间存在PE管买卖关系,本案所涉PE管是首邦公司生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安装公司及被告王中尧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首邦公司对证据1、2认为无法证明是首邦公司的产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发函情况不清楚;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王中尧对证据1、2、3、6、9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5、7、8认为与王中尧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修复工程造价已经有关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安装公司放弃了关于水费损失的请求,故原告的证据4、7已不需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对被告王中尧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首邦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关系。
本院认为,鉴于首邦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首邦公司员工在本院组织的现场查验时认可安装公司工地仓库的PE管为首邦公司产品,故本院确认王中尧的证据1、2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王中尧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2008年11月14日,原告安装公司与被告王中尧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安装公司向王中尧购买首邦PE管。合同签订后,王中尧按约提供PE管,安装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安装公司将该批PE管铺设于向金恒德公司承建的浙江金恒德汽车用品采购城室外加压给水工程。2009年8月,安装公司施工的浙江金恒德汽车用品采购城室外加压给水工程发生管道多处破裂,严重渗水及道路破损。9月9日,安装公司向王中尧发律师函,要求对PE管进行质量鉴定。后经安装公司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站研究院、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首邦PE管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论为:依据国家标准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其中断裂伸长率、165h静液压强度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9月30日,金恒德公司发函给安装公司:对给水管道全部重新铺设,一切损失由安装公司承担;在未完成重新铺设前,因市场2009年12月2日开业,为保证供水,安装公司应于2009年11月20日前无偿铺设临时给水管道。安装公司于10月份铺设临时管道,花材料、人工费212515元。12月份,金恒德公司与安装公司召开会议协商,确定由安装公司支付金恒德公司因工程施工延期的违约金380000元。另查明:安装公司用于工程的PE管生产者系被告首邦公司,王中尧向首邦公司购买PE管后出卖给安装公司。经本院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修复方案确定修复造价805921元。安装公司支付修复方案、造价鉴定费20000元。安装公司因本案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一、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被告首邦公司的产品PE管不符合产品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原告使用后发生管道破裂,造成损失,应由产品生产者即首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首邦公司与王中尧、王中尧与安装公司之间存在PE管买卖关系,安装公司工地仓库的PE管上标有“首邦管业”及首邦公司员工的确认,可以认定安装公司使用的PE管系首邦公司产品。首邦公司的产品经安装公司委托检测为质量不合格。首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管道破裂可能是安装公司施工时管道铺设不规范引起,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其主张无法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首邦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二、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本案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安装公司的财产损失即重新修复管道的费用和重新修复前铺设临时管道的费用。首邦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临时管道费用与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重复的抗辩,因安装公司在实施重新铺设管道前,采取临时铺设管道方式及时为市场供水,目的是为了减少因管道破裂造成的损失,安装公司铺设临时管道的费用,应属于安装公司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首邦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首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属于侵权责任赔偿范围,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安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装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鉴定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也应由首邦公司承担。
三、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因首邦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损害,安装公司和首邦公司未举证证明销售者王中尧对产品缺陷存在过错,故王中尧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首邦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805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铺设临时管道费用212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王中尧对上述一、二、三、四项负连带责任。被告王中尧履行前述赔偿义务后,可向被告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3元,由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587元,被告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2436元,由被告王中尧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李如兴
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
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