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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633号

临海市××电镀有限公司、临海市××电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与临海市××××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电镀有限公司;临海市××××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633号

原告:临海市××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水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临海市××××机械厂。住所地:临海市××花××村。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王某。

原告临海市××电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电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机械厂的负责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电镀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131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加工费8000元,现尚欠加工费5193元未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5193元。被告临海市××××机械厂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开具给被告该发票,电镀加工费18193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临海市××××机械厂,被告临海市××××机械厂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的行为,显然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临海市××××机械厂应承担支付该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海市××电镀有限公司报酬5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海市××××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屈柔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记员 卢蔚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