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牡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袁建国。
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中心初级中学。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
法定代表人:马世伟,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教育局。住所地菏泽市重庆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张团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建国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中心初级中学、菏泽市牡丹区教育局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中心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兰,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建国诉称:2004年8月10日,原告与马村中学(该学校于2005年合并至小留镇中心初级中学)签订学生宿舍承包合同书。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学生宿舍15间及配套设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4000元,支付期为6年,至2010年上学期全部付清。但被告仅付130000元,剩余134000元经多次催要无理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中心初级中学支付工程款13400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牡丹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中心初级中学辩称:诉状中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在2009年已偿还完毕。支付264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9年牡丹区清查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领导小组对涉案债务进行确认审批,由国库直接将款项拨到原告提供的帐户,原告也认可并签字摁了手印,该笔债务已清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教育局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同时辩称,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中心初级中学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民事活动。第一被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的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教育局是代表一级政府对教学行业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对第一被告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没有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原告袁建国与马村中学(该学校于2005年合并至小留镇中心初级中学)签订学生宿舍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新建学生宿舍15间,总造价105000元,每间为7000元,包工包料,原告向校方一次性提供新建学生宿舍及配套设施所需资金13万元;校方按学期向原告支付学生住宿款的80%,支付期为6年,至2010年春。如住校人数少于550人,由校方负责补偿550人的80%款数。另查明:原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分5次从学校处领取建学生宿舍工程款:2004年8月18日50000元;2004年8月24日30000元;2004年9月10日3300元;2004年9月24日2000元;2004年10月5日20000元;共计105300元。工程竣工后,校方向原告支付学生的住宿费8次:2004年11月8日,5000元;2004年11月15日,5000元;2004年12月24日,3000元;2004年12月26日,4550元;2005年3月24日,3000元;2005年5月12日,7550元;2006年5月6日,15000元;2008年4月11日,1000元。共计领取现金44100元。2009年10月10日,牡丹区农村义务教育债务领导小组已通过国库直拔原告个人帐户100900元,清偿第一被告建学校宿舍项目的应负债务本金及利息。在债务核销申请证明表债权人声明一栏中,原告签字摁了手印,声明与小留镇中学解除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原告书写的领款条、牡丹区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确认审批表、牡丹区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核销申请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袁建国2004年8月10日与马村中学签订新建学生宿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在《牡丹区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确认审批表》、《牡丹区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核销申请证明》中均签字摁手印认可与原单位(小留镇初级中学)解除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袁建国主张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中心初级中学偿付工程款13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二被告牡丹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二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教育局是代表一级政府对教学行业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对第一被告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没有偿还义务,且不是本合同主体,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袁建国对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中心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袁建国对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教育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袁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军亭
审判员 黄君丽
审判员 柴新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尘军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