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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水民三初字第82号

李明与李文、沙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李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水民三初字第82号

原告:李明。

委托代理人:赵建梁,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

委托代理人:屠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区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

法定代表人:艾克拜尔.吐尔洪,沙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依沙米丁。

原告李明与被告李文、第三人沙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梁、被告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军、第三人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依沙米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1985年我和被告共同取得位于沙依巴克区青峰路馒头山东一巷4号的331平方米的土地,并取得乌政地字(1986)第000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86年后在该地建有121.05平方米和118.25平方米的平房,所有权证号为乌政房字(199)第3377662号、3377661号。1994年以来,被告一直将双方所有房屋独占并出租收取租金。2010年9月8日,由于棚户区改造上述房屋被征迁,我和被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的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为原、被告补偿安置了5套住房及拆迁补偿金187173元。现双方无法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拆迁安置的五套房屋即其中两套90平方米的房屋归我所有;判令第三人依法给我安置分割的房屋;请求依法分割属于我的拆迁补偿金98586.5元;判令第三人与被告连带将98586.5元补偿金支付给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1986)第000175号是在1985年由原、被告的父母办理的宅基地手续,并出资建设,当时原、被告及兄弟姐妹均未成家,房屋建好后,由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居住。虽然原告是该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但其对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不具备合法的来源依据,故不能认定原告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2、对(1999)3377662号房产,我方有充分证据证实,该房产是由我在原告搬离并将户口迁出后的1999年出资建设,因宅基地登记人是原、被告,故办理房产证时无法变更,仍然按照土地使用权人进行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不具有任何权利;3、关于现金补偿所针对的对象是征迁时被征迁房产的实际居住人,而原告早已搬离征迁地址,并已将户口迁出,故原告不属于现金补偿对象。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只能请求对原、被告父亲所遗留的房产在征迁后所安置的房产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只能就该部分财产向其他继承人主张继承权利,而不是就所有房产向我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沙区政府辩称,我方作为拆迁方,该给原、被告双方补偿的已经给了,剩下是原、被告双方的事,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李明自2003年1月起每月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1985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取得位于馒头山东一巷4号土地面积330㎡、7间建筑面积160㎡地块的临时(简易)建筑用地许可证。1986年乌政地字(1985)第NO.0000754号乌鲁木齐市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人姓名为李文、李明,其中宅地160㎡、院地171.10㎡。198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取得乌政房字(1986)第NO.0000886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姓名:李文、李明;坐落:馒头山东一巷4号;结构:土木;用途:住宅;间数:柒间。1988年4月6日,原告李明搬出上述房屋。后上述房屋经翻建、增建,于2000年2月24日取得乌政房字(199)第3377661号证及乌政房字(199)第3377662号私房产权证,原临时(简易)建筑用地许可证及乌政房字(1985)第NO.000088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上述新取得的两份私房产权证产权人姓名均为李文、李明;其中第3377661号私房产权证建筑面积为118.25㎡,间数为五间,结构为土木,修建年代为1982年;第3377662号私房产权证建筑面积为121.05㎡,间数为七间,结构为砖混,修建年代为1999年。2010年9月2日,第三人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与原告、被告即李明、李文(乙方)签订《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甲方于2010年3月开始对青峰区A片区进行改造,乙方具有本辖区户口(户籍暂住证)登记12口人,并自愿按照相关的具体规定搬迁;甲方将拆除乙方位于铁西村5区6组10号,砖混结构,239.3平方米的房屋;砖混结构,265.056平方米的房屋。(一)乙方自愿房屋产权调换。1、按照《补充规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安置房位于惠民小区高层60平米的1套、60平米的1套、75平米的1套、90平米的1套、90平米的1套,按照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发号。2-1、乙方被拆除房屋办理了正式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编号分别为:0000754和3377661、3377662。按照补充规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39.300平方米,土地面积92.106米;以上协议的2-5项,乙方被拆迁房屋正式证应补偿面积239.300平方米,无证应补偿面积145.781平方米,总计385.081平方米,经双方协议,甲方安置房面积375.000平方米,补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面积的差额面积分别按照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10.081平方米按3300元/平方米,甲方须向乙方补交差价款33267元整;按照《补充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拆迁公告发布后,评估报告告知乙方30日内签订协议,甲方付给乙方奖励金40000元整;9、附属物及土地补偿金额96306元整(其中附属物27226元,土地补偿金69080元);10、按照《补充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甲方按每人每月100元给乙方12口人(以户籍本或暂住证为准)6个月过渡费7200元整;11、按照《补充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发给每户搬迁补助费400元整;12、按照《补充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乙方持有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给予每户10000元补助;13、以上协议的7-11项,甲方应发给乙方房屋产前补偿金合计153906元整;14、鉴于乙方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事实,甲方安置房建成之后,甲方需向乙方补偿差价款187173元整后,即按有关规定办理安置房入住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沙区政府已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187173元支付给被告李文,现协议约定的5套安置房屋尚未建成,故未实际交付安置。另查,2010年9月25日,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梁向第三人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邮寄了内容为“…贵单位需给李文、李明补偿相关款项,两人共同享有权利,补偿相关款项需要双方领取,但双方由于存在争议需要法院裁决。现共同所有人李明已委托本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处理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分割前请贵单位先行暂停支付,待法院裁决后再行支付…”的律师函一份。以上事实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临时(简易)建筑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一)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分割拆迁补偿的房屋及补偿金。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第三人沙区政府征迁的位于馒头山东一巷4号房屋及土地的登记权利人均为原告李明及被告李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原告李明及被告李文系被征迁有证房屋及土地的共同所有人,且系共同共有。对被告李文庭审陈述及其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李明只是被征迁房屋及土地形式上的登记权利人,不享有实际产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亦是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对被征迁的共同共有的239.3㎡有证房屋及土地所对应的补偿利益即安置房屋及补偿金享有所有权,故原告李明有权请求分割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及补偿金。(二)就拆迁补偿的五套房屋的分割问题。共有人可以就共有物的分割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原告李明要求分割的五套房屋375㎡(两套60㎡,一套75㎡,两套90㎡),其中239.3㎡为有证房屋补偿安置的面积,135.7㎡为无证房屋补偿安置的面积。因原告李明于1986年即搬离被拆迁房屋,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无证房屋系其修建,故就拆迁协议中无证房屋应补偿面积145.781㎡的拆迁权益即135.7㎡安置房及10.081㎡补偿的差价款33267元,原告李明无权请求分割。就239.3㎡有证房屋补偿安置的等面积房屋,原告李明有权要求分割。故原告李明请求分割确认拆迁安置的五套房屋其中两套90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但其仅应就239.3㎡有证房屋补偿安置的等面积房屋请求分割。根据公平合理原则,

本院认为应确认拆迁协议中惠民小区高层五套拆迁安置房屋中两套60㎡的房屋(即239.3㎡有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的一半120㎡)归原告李明所有为宜。(三)就拆迁补偿金的分割问题。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第三人沙区政府应向原、被告双方补偿差价款187173元,其中33267元为无证房屋应补偿面积10.081㎡的差价款,40000元为签约奖励金,96306元为附属物及土地补偿金,7200元为12口人过渡费,400元为搬迁补助费,10000元为原告李明的低保补助。就无证房屋应补偿面积10.081㎡的差价款33267元,因原告李明无相关证据证明无证房屋系其修建,故其对该笔款项无合法权利来源,请求分割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7200元过渡费及400元搬迁补助费是针对搬迁个人及户发放,并非是原告李明基于其与被告李文对被征迁有证房屋的共有关系所派生的权利,且原告李明于1986年早已搬离拆迁房屋,故原告李明请求分割该两项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40000元签约奖励金,因原、被告均系拆迁协议相对人,两人在30日内签约即有权获得该项奖励。就96306元附属物及土地补偿金,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享有的份额,故原则上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现第三人沙区政府已将187173元补偿金支付给被告李文,原告李明要求依法分割属其所有的拆迁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数额78153元【(签约奖励金40000元+附属物及土地补偿金96306元)/2+低保补助10000元】予以支持。(四)就第三人沙区政府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沙区政府作为拆迁协议中原、被告的相对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安置房屋尚未建成,第三人沙区政府还未履行为原、被告办理安置房入住手续的义务。就补偿金的发放,2010年9月,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曾函告第三人要求暂停支付补偿金,第三人沙区政府仍将补偿金187173元支付给被告李文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第三人沙区政府向被告李文支付补偿金的行为不构成与被告李文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且原、被告之间就共同财产的内部分配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沙区政府按照协议约定善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故第三人沙区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支付给付原告李明拆迁补偿金78153元【(40000元+96306元)/2+10000元】;

二、确认原告李明、被告李文与第三人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一、(一)1、位于惠民小区高层6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李明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明要求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给原告李明安置分割的房屋以及连带将98586.5元补偿金支付给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98586.50元,给付金额78153元,占诉讼标的的79.27%,案件受理费2264.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负担1795.2元(2264.67元×79.27%),由原告李明自行负担469.47元(2264.67元×20.73%)。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文负担。以上被告李文应给付原告李明款项合计79988.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江 蓉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宏徐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