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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行初字第117号

原告甘永玮与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陈刚诉行政机关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登记
当事人
甘永玮;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陈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玄行初字第117号 原告甘永玮,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耀帮、周慧霞,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金良,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莉莉、刘新。 第三人陈刚,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齐飞,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甘永玮诉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陈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帮耀、周慧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及第三人陈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6日,市住建委以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地铁公司、市交运局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人,以何某为被申请人,宁武拆迁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作出宁房裁字(2010)第35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现查明,根据宁拆许字(2010)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申请人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地铁公司、市交运局自2010年2月19日起,在批准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南京市xx村xx宿舍x幢101室的房屋属拆迁范围。该房屋为被申请人何某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55.51㎡。拆迁时,经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评估,该房屋被申请人应得拆迁补偿款为478980元。申请人将评估结果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另出具委托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报告。另查明,动迁开始后,申请人在现场公示了兴贤佳园修贤苑等处不同地点的房屋,供被申请人产权调换时选择。在申请人提供房源之日起的30日内,被申请人未选择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房屋,也未自行选定产权调换的住房。市住建委受理此案后,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市住建委要求申请人继续与被申请人协商拆迁事宜,由于分歧较大,至今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协议。市住建委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该项目是经批准实施的房屋拆迁,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被申请人进行拆迁补偿,被申请人应当尽快完成搬迁。申请人提出按照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478980元,计算被申请人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有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佐证,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委托拆迁评估,申请人提出按照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被申请人货币补偿的主张,符合《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以公示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申请人选择其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主张,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并未就调换的房屋做出选择,也未在申请人提供房源之日起的30日内,自行选定产权调换的房屋,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41条的规定,可以对被申请人实行货币补偿。申请人应当就本市xx村xx宿舍x幢101室房屋拆迁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对于被申请人的房屋装修部分及其他定附着物,申请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3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被申请人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中低价商品房申购条件,申请人应当协助其办理申购手续。被申请人要求解决强拆后医疗、护理等相关经济赔偿的主张,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应通过其他司法救济途径解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7条的规定,《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奖励标准〉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本市xx村xx宿舍x幢101室房屋的评估价款478980元,对被申请人实行货币补偿;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助款;

三、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的第16日,完成本市xx村xx宿舍x幢101室房屋的搬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227346号 (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109室 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编号为00275000号 陈某、陈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 (南京市房地产测绘事务所)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109室房屋的分割图共两页 南京市房屋权利证书颁发记录 原告甘永玮诉称,2009年12月17日第三人陈刚通过购买取得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山村x号109室房屋一套,并获得了由被告颁发的宁房权证玄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甘永玮和第三人陈刚相邻而居,阳台面积由双方共同使用。原告于2011年5月收到玄武区人民法院送达的陈刚诉甘永玮的诉状,诉状中陈刚请求法院判令甘永玮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位于陈刚房屋内杂物清楚。一直以来,xx山村1号阳台面积都是由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共同使用的,并且就阳台的使用双方还签订了协议。后甘永玮通过查询才知道,被告在测量第三人房屋面积时,将属于由原告和第三人共有使用的阳台面积错误的划入到第三人房屋面积中。由于被告的错误测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造成原告现在被第三人起诉的局面。原告认为。因被告的错误登记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了各种困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的宁房权证玄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宁房权证玄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甘永玮系xx山村****房屋所有权人。 xx山村1号104室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xx山村1号104室房屋户型与甘永玮、陈刚房屋户型是一样的,但阳台面积没有算入到房屋面积中。 2011年11月19日封闭阳台协议,证明甘永玮、陈刚两家系1号院内住户,因两家共用阳台面积,就阳台的使用两家达成一致意见。 房屋所有权证、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xx山村x号109室房屋原系陈刚父亲陈某所有,2009年12月15日陈刚与陈某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陈某将109室房卖与陈刚的事实。 照片一组,证明xx山村1号院内房屋一楼阳台都是由两家共同使用,阳台是共用面积。 原、被告提交本院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市住建委认为,作为辖区内的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玄武区xx山村x号109室房屋产权2004年登记在陈某名下,领有玄改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陈某将上述坐落房屋产权出售给陈刚,双方与2009年12月15日向我委申请该坐落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时提交了玄改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相关登记材料,并验看了申请人的身份证。我委根据《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核准了该转移登记,为陈刚颁发了玄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陈刚的玄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利范围与陈某的玄改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利范围是一致的,并没有变大或缩小。由此可见,我委办理上述坐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作出的宁房裁字(2010)第35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合法,援引法律准确,并无不当之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依法领取拆迁许可证后进行拆迁的,在原告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了拆迁裁决,被告按照程序进行了裁决,其被告作出的裁决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裁决过程取得或形成,与行政裁决行为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行政裁决行为相关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沪宁城际铁路北广场及北站房项目建设,裁决申请人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地铁公司、市交运局为宁拆许字(2010)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人,第三人宁武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原告何某所有的南京市xx村xx宿舍x幢101室的房屋属拆迁范围。房屋所在权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5.51平方米,规划用途与使用现状为成套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33平方米。2010年2月22日由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评估,该房屋评估单价为8628.17元,产权人应得拆迁补偿款为478980元。评估表上注明评估时未入户,暂按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同类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送达回执上,有送达见证人两人签名,收件人一栏没有人签字;回执上注明被送达人拒收、拒签、拒看。拆迁评估结果,在拆迁现场指挥部予以公示。拆迁工作开始后,拆迁人在拆迁现场指挥部公示了兴贤佳园修贤苑等处不同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时选择。该项目拆迁工作开始以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儿子之间就拆迁安置补偿事项多次进行商谈,因双方就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拆迁补偿标准等未达成基本共识,原告对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未进行选择,也未自行选定其他产权调换的住房。拆迁人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5月20日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原告与委托代理人金某甲、金某向被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5月23日答辩书。原告认为,拆迁人没有将评估结果送达原告,也不能认可这样的“评估”,谈不上房屋转换之说,更不存在“拒绝搬迁”一说,原告现在57.68平方米的房屋地处一楼,另有60多平方米的独门独院,房屋加院落约120平方米,此院落面路迎街,市口属xx村最优良的,长期由其无房的三子金某一家三口借住,以后就指望该房屋及院落谋生。原告现和次子住在这次也将拆迁的xx村xx宿舍x幢406室。要求被告实事求是地妥善处理好原告一家的拆迁安置事宜。原告并提供了该房屋参加房改之时的原租赁合约,证明该房屋当时的使用面积为41.2平方米,建筑面积就应当是57.68平方米,而不是产权证上的55.51平方米。在裁决过程中,原告与拆迁人之间也进一步进行了协商,其中2010年6月9日的拆迁补偿协商记录中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xx村xx宿舍x幢101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额为120万元,拆迁人未同意。此后,拆迁人与原告之间一直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作出裁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也组织进行了协调。拆迁人提出,原告家被拆迁房屋,可以按照当前类似住宅用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并可以由原告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做为补偿的依据;其补偿费用还可享受以每平方米六千余元的价格,购买政府提供的位于玄武区小营村新建的85平方米以内的商品房;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金某一家也可以在拆迁过程中申请经济适用房。而原告代理人金某甲坚持认为,该房屋应当按照经营用房或经营居住两用的房屋性质进行补偿,其房屋的价值应当高于南京市区一般邻街商品房的价值,其使用的院落面积也应当进行补偿。故协调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是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在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人向被告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应当予以受理。原告在被告作出裁决后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裁决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原告也进行了答辩,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作出裁决。被告的裁决程序符合规定要求。被告在裁决书中采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并无不当。对于评估机构作出的拆迁评估如有异议,在法定期限之内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应程序规定提出委托重新评估,但原告没有提出。在行政程序过程中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一直认为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不能反映其房屋的市场价值,拒绝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在行政裁决过程中,被告以现有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补偿标准,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为2010年2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提出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过程中对房屋进行围档、野蛮拆除造成原告生活不便,拆迁实施单位在以往的拆迁强制过程中造成原告本人的身体伤害等情形,因不属于拆迁裁决的范围,被告在裁决中未予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裁决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拆迁人之一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是周金良,该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是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承担裁决职能,无权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如裁决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适用回避原则,而履行政府职能的机关不能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原告提出该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南京市在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能找入市住建委以后,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6月也做了相应的调整,被告作出裁决时,市,市住建委与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不是同一人。div>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事实认定证据清楚,裁决受理、审查程序不违反拆迁法律规范的规定,适用法规正确,裁决内容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要求。原告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村中

人民陪审员  赵英华

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见习

书记员  董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