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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商初字第68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某与张某某、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6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中××号。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应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应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各一份。约定: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被告张某某可以在人民币9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被告张某某以宁波市××××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对借款利率、担保、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09年4月17日,被告应某某承诺为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2010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根据约定申请借款900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900000元,执行利率5.84100%,逾期利率8.7615%,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的还款方式,贷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但是,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1年3月23日,尚有本金898517.64元,利息及罚息499.13元,复利1.01元,合计899017.78元未归还。俩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8517.64元,利息、罚息499.13元,复利1.01元,合计899017.7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暂算至2011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1500元;3、判令被告应某某对前两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宁波市××××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室的抵押房屋权利价值9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俩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俩被告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俩被告之间成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授信额度等权利约定的事实。3.个人连带还款、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应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为贷款提供房产抵押及登记情况的事实。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申请用款900000元的事实。6.申请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审批同意贷款900000元的事实。7.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900000元贷款及双方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已作约定的事实。8.中国某某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拟证明截止2011年3月23日被告所欠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等事实。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事实。10.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被告应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应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各一份。约定: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被告张某某可以在人民币9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还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如违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2009年4月17日,被告应某某承诺其为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2010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根据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900000元,并约定执行利率5.84100%,逾期利率8.7615%,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的还款方式,贷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但是,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1年3月23日,尚有本金898517.64元,利息及罚息499.13元,复利1.01元,合计899017.78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21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俩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且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其相应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本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室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房地产处理后在900000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某某自愿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应某某有法律约束力,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应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898517.64元,利息及罚息499.13元,复利1.01元,(利息和罚息暂时计算至2011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款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20517.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室的房产在9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三元

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

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 记员  任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