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骆某某。
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韩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乐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骆某某因需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致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梁某某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变更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有“今有枫溪村骆某某向梁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骆某某2010年4月23日”等内容,签名上按有指印。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骆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骆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一并要求被告骆某某支付借款本金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告不还后,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不能证明其催告情节,应以起诉日作为催告日,故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归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即2011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韩华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沈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