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207号
原告:袁俊红,女,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潘涛勋,男,38岁,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徐来封,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张海宾,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袁俊红与被告徐来封、张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来封、张海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日,由被告张海宾提供担保,被告徐来封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2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来封、张海宾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实由被告张海宾提供担保,被告徐来封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由被告张海宾提供担保,被告徐来封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2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被告张海宾提供担保,被告徐来封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损失,但约定有还款时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来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袁俊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海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厂
审 判 员 于德春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世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