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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商初字第603号

海宁××供销总公司与上××床厂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供销总公司,上××床厂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603号

原告:海宁××供销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黄某某。

被告:上××床厂。住所地:上××××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原告海宁××供销总公司诉被告上××床厂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23日,被告与其客户美国优耐智公司(unuspartners,llc)代表chang先生一起至原告处,委托原告为其已商定的售货合同办理出口代理业务。后经协商,原告接受被告出口代理委托,双方就此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被告的出口代理人,代理被告与其客户美国优耐智公司签订euf-1005ar2号采购订单一份,订单金额317143.93美元。上述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与采购订单并由被告统一加盖骑缝章予以确认。嗣后,原告收到美国优耐智公司货款后,于2007年3月26日支付被告货款584000元,但被告未通过原告向某某优耐智公司交付任何货物。2010年7月7日,美国优耐智公司因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包括上述euf-1005ar2号采购订单在内的多份订单下(其余采购订单系原告代理其他工厂与美国优耐智公司签订),原告存在逾期交货、未交货及交货质量问题,而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55496美元。2011年3月3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海宁××供销总公司给付美国优耐智公司63546.16美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上××床厂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因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7482元。(该损失包括原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被告的584000元,原告支出的本案律师费13600元以及2010浙嘉商外初字第20号案件中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5500元、应某担的案件受理费4382元)。

被告上××床厂答辩称:

一、原告的起诉自相矛盾,原告与美国优耐智公司发生业务开始于2007年1月,与被告签订合同是2007年3月份,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并不能因为原告需赔偿美国优耐智公司损失向被告主张损失。

二、原告向某某优耐智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是否已实际支付尚某某确,如未支付,则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三、双方于2007年3月签订合同并付款,原告到现在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采购订单一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与其订立采购合同一份,由被告加盖骑缝章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款项与该订单无关。3、电汇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584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的款项与前述订单无关。4、(2010)浙嘉商外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给付优耐智公司63546.16美元,并承担4382元诉讼费。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3600元,因(2010)浙嘉商外初字第20号案件支付律师费255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6、贷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07年3月23日,原告收到的美国优耐智公司的款项,与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预付金额一致。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时间是3月21日,当时原、被告尚未签订合同,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上××床厂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2010)浙嘉商外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美国优耐智公司款项与原告汇给被告款项无关联性,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也认可收到该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3日,因被告需委托原告办理出口金属零配件(通用件)业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依据海关政策,办理好出口货物的相关手续,办理手续时涉及的报关、商检、运输环节、银行、产地证书、仓储、保险、国外清关费用、税金、运杂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按实结算;被告负责同境外卖方联系洽谈出口货物的具体交货日期、数量、地点等内容,原告对涉及到上述事项的洽谈及后果不承担责任,由此引起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按一美元结汇7.75折人民币8.83(含退税)计算给被告,如涉及结算汇率变化相应调整人民币汇率;原告在全额收款后七日内,凭被告增值税发票向被告支付货款;如外商不付款或不全额付款,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收汇,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其与外商签订的收货合同,均依托被告委托而签订,合同所列条款均为被告认可,故售货合同有关原告的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质量要求、交货期等条款执行,由此引起的外商索赔由被告承担;如被告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造成原告损失的,应某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甲方的实际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美国优耐智公司签订euf-1005ar2号《采购订单》一份,约定美国优耐智公司向原告购买零部件,被告在该订单上盖章。2007年3月21日,美国优耐智公司向原告汇款95143.18美元。2007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汇付人民币584000元。但被告未通过原告出货,即上述订单并未履行(被告陈某某能将货物直接出口)。2010年7月7日,美国优耐智公司因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包括上述euf-1005ar2号采购订单在内的多份订单下(其余采购订单系原告代理其他工厂与美国优耐智公司签订),原告存在逾期交货、未交货及交货质量问题,而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55496美元。2011年3月3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嘉商外初字第20号判决,该院判决:海宁××供销总公司给付美国优耐智公司63546.16美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2元。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3600元,为(2010)浙嘉商外初字第20号案件支付律师费25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后,该协议所涉订单并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自双方达成一致解除的意见时,该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584000元予以返还。审理中,原告要求将上述款项作为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其所有权一般与占有联系在一起,因此可以将返还货款视为一种损失赔偿;而且,无论返还货款或损失赔偿,均基于本案出口代理合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该584000元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同境外卖方联系洽谈出口货物的具体交货日期、数量、地点等内容,原告对涉及到上述事项的洽谈及后果不承担责任,由此引起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即原告仅仅是代理方,故造成双方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根据《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第7条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2010)浙嘉商外初字第20号案件支出的的律师费25500元及应某担的受理费人民币4382元,因(2010)浙嘉商外初字第20号涉及多份订单,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及管理程度,且被告对上述损失也不可预见,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2010)浙嘉商外初字第20号案件,原告知道自己权利遭受侵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因合同解除,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被解除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原告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供销总公司损失59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4元,减半收取5037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707元,由原告海宁××供销总公司承担415元,被告上××床厂承担8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群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