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严某某,女。被告管某某,男。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结婚当年生一女,名管某,现在南京读大专。原、被告基于别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极不负责任的男人,常年在外,很少回家,对家庭不闻不问,挣的钱也不用于家庭生活。家庭支出主要是靠原告打工的收入,加上政府的关心,给予了廉租房及低保照顾,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才能得以维持。原告和女儿生活艰辛无比,与周围人的生活无法相比。但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女儿已经长大,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管琴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承担抚养费用1000元。
被告管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多年来,被告对家庭作出了贡献,因经济犯罪服刑出狱后,家里的日常支出和女儿的学费都是被告来承担的,连充煤气和买米的钱都是被告的,女儿从六年级到现在上大学的费用也是被告在承担;只是因为原告对被告目前现状、困境的不理解和不信任,导致了夫妻矛盾的产生;原、被告之间仍是有夫妻感情的,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上半年,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十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4年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6日,原告生一女,名管某,现在南京读大专。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经济状况以及双方相互间的信任问题,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持和睦、温馨的婚姻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结婚已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矛盾是因经济原因及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而引起。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给对方多一点的关爱和体贴,多一点的信任和包容,应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
审 判 员 孙爱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傅 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