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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62号

林春和与李绣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林春和,李绣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林春和,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绣平,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经济开发区,原告林春和诉被告李绣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战立;被告李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春和诉称:2009年12月8日,清远正顺拍卖有限公司在清远市新城人民路7号市政府4号办公楼5楼土地交易拍卖厅举行的专场拍卖会上,对清远市龙腾工业开发区的4392平方米及492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证号:清市府国用1995字第180001000**号)进行了拍卖,并由原、被告共同持有的080号竞投号牌以4230000元竞得。拍卖会上原、被告之间互相约定,原告以1661000元竟拍439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被告以2572000元竞拍492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支付了1700000元的拍卖款,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法执字第74-1、75-3号《民事裁定书》却将上述两块地及地上建筑物全部都裁决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将439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同时将该地块上的建筑物交给原告占有和使用,但被告拒绝办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依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以1658000元的价格通过竞买成交购得清远市北源化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清远市龙腾工业开发区的439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证号:清市府国用1995字第180001000**号)。

被告李绣平辩称:1、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竞拍是事实,原告出资1658000元,被告出资2572000元,当时在拍卖会上双方约定,原告以1658000元竞拍439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被告以2572000元竞拍492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由被告负责举牌竞拍。交纳保证金时,被告以其一人的名义交纳,拍卖成交后拍卖款则分别由两人各自交纳,被告认为成交确认单上有两人签名同意,且拍卖款是各自交纳的,法院应可确认两宗土地是由两人分别竞拍购买所得。由于被告的疏忽,没有以两人的名义一起交纳竞拍保证金,所以导致法院裁定确认两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都系由被告一人竞买所得。被告确实有一定的责任,但并非被告故意所为。2、被告自己竞拍所得的土地目前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所说被告拒绝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拒办产权证给原告不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意见,但是因被告是无心之失,请求法院考虑本案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清远正顺拍卖有限公司在清远市新城人民路7号市政府4号办公楼5楼土地交易拍卖厅举行的拍卖会上,对清远市龙腾工业开发区的4392平方米及4929平方米的两宗国有土地(国有土地证号分别为:清市府国用1995字第18000100072号、清市府国用1995字第18000100073号)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作参与此次拍卖会竞买该两宗土地,双方口头约定:以被告李绣平的名义参与竞买并办理报名手续。以被告名义交纳竞买保证金人民币169.4万元,被告李绣平竞买4929平方米地块,原告林春和竞买4392平方米地块。竞买成功后按各自竞买地块应交地块款项出资共同缴交相关拍卖余款。该两块土地最终由原、被告以4230000元的价格竞得。2009年12月10日,双方共同缴交了拍卖余款2536000元,其中原告林春和交纳了1700000元。2010年1月4日,根据原、被告竞买前的口头约定及竞买结果,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四、根据竞买结果为423万元。甲方(被告)竞买4929平方米地块应分摊257.2万元(交易中心分摊定价),乙方(原告)竞买4392平方米地块应分摊165.8万元(交易中心分摊定价)。……七、成交确认书由甲方负责签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法院代管款(物)收据、中国银行进账单、竞投登记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43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尽管是由被告李绣平一人参与竞买报名并以其名义交纳竞买保证金,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买受人亦为被告李绣平一人,但是被告一人参与竞买并最终拍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一系列行为都是符合原、被告双方拍卖前的约定,购买该地块使用权的款项亦依照双方的约定由原告林春和付清,因此,该地块的使用权人应为被告李绣平竞买成功后实际履行出资交纳拍卖款的原告,对于原告主张其为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人,被告亦表示认可,并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以1658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购得该439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林春和以1658000元的价格竞买购得位于清远市龙腾工业开发区的439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证号:清市府国用1995字第180001000**号)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本案受理费19722元,由被告李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雪芳

代理

审判员  潘金桥

人民陪审员  陆叶花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