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710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起发生经济往来。2010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20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0年4月底前归还。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共同偿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因房屋买卖结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诉称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21日,原告孙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购买位于鹿城区××街道纺织路××号房产,并已支付房款。尔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协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陈某某亦已退还原告孙福某某分购房款,尚欠原告购房款20万元,由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书面承诺于2010年4月底归还。但被告陈某某至今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某某在结算购房款后出具欠条,结欠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适当利息,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共同偿还,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二被告婚姻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孙某某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10元,合计47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晓峰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孙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