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平刑初字第119号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领,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太平镇龙竹村岸���屯**号。因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文于,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太平镇雁山村内井屯**号。因本案于2011年5月21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领、马文于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领、马文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领、马文于、谭志统��另案处理)、“阿白”(另案处理)、“阿龙”(另案处理)窜到平果县新兴街“自由选择”服装店,用手将卷闸门拉起来,进入店内盗走衣服、裤子、靴子,拿到平果县冠超市后面的商业局幼儿园旁边的一间民房的大门前放,后被公安人员发现收缴,并退还给被害人。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衣服、裤子、靴子价值人民币3073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领、马文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领、马文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领、马文于、谭志统(另案处理)、“阿白”(另案处理)、“阿龙”(另案处理)窜到平果县新兴街“自由选择”服装店,用手将卷闸门拉起来,进入店内盗走衣服、裤子、靴子,拿到平果县冠超市后面的商业局幼儿园旁边的一间民房的大门前放,后被公安人员发现收缴,并退还给被害人。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衣服、裤子、靴子价值人民币30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领、马文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李彬武的报警陈述;证人马岳恒、谭志统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是本案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领、马文于黄领、马文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收缴并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领、马文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文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班义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韦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