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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280号

朱某某与戴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戴某某,潘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280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戴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朱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戴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潘某某系原告戴某某之妻,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戴某某、潘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朱某某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未归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戴某某、潘某某归还借款18000元。为此,原告朱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由被告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戴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戴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事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同意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但要求分期归还。被告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戴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借款的事实。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戴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戴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但戴某某长期拖欠借款,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戴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潘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戴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江群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方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