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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商初字第282号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邬某某、乐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邬某某、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邬某某、乐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邬某某,乐某某,翁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乐某某。被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邬某某、乐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邬某某原本相识。2010年11月9日被告邬某某带被告乐某某到原告家,俩被告称要到普陀××××附近去开香烛店,但资金紧缺提出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乐某某拿出其丈夫的产权证让原告作抵押(此前俩被告两次到过原告家借款,原告没有同意),并言明借期很短,只要两个月够了,由于原告与被告邬某某相识(其父母与原告是邻居),再加上被告乐某某以其丈夫翁某某产权证作抵押,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3万元某。俩被告主动提出月息为1分5厘,利息按月支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写明借款人为乐某某,担保人为邬某某,并以翁某某房产证抵押。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即支付了借款13万元。几个月后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三个月后的本金也未归还,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直至今年6月初被告乐某某才支付利息1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3万元,从2010年11月9日起按月息1分5厘起算(实际已支付1万元)。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乐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翁某某房产证复印件,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130000元(拾叁万元某),利息1分半厘,翁某某产权证抵压(押),借款人:乐某某,担保人邬某某,2010年11月9日。被告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翁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翁某某未向原告作出对被告乐某某所欠借款抵押或保证之意思表示,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保证合同,不存在任何的保证关系;被告乐某某在借款合同上所书的“翁某某产权证抵押”,并不代表被告翁某某同意该抵押;原告持有被告的房产证并不能证明被告翁某某系该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翁某某与原告存在保证关系,原告主张翁某某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翁某某婚姻证、翁某某遗失房屋产权证登报公告、翁某某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被告邬某某、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乐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翁某某与其他被告合谋,故意登报挂失房屋产权证,被告邬某某对被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被告翁某某提供的这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乐某某持被告翁某某所有的房产证与被告邬某某到原告徐某某处借款,原告徐某某同意借款给被告13万元,由被告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邬某某作借款保证人,被告邬某某、乐某某并将被告翁某某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交于原告作借款抵押。后被告乐某某于2011年6月支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归还。庭审中,查明原告要求邬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乐某某,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归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乐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邬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乐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邬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翁某某没有为被告乐某某债务提供担保的任何意思表示,借款时也未亲自到场、事后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翁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乐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因未表明归还本金,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先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可折算至2011年4月13日前应给付的利息款,被告乐某某已支付。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二、被告邬某某对被告乐某某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翁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被告邬某某对被告乐某某所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记员  张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