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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768号

黄道明与绍兴县金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道明;绍兴县金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黄道明。委托代理人单建尧。被告绍兴县金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洁萍。委托代理人任越、包巨峰。

原告黄道明诉被告绍兴县金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道明诉称,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县柯桥锦麟天地购物中心A区的229号商品房以1173734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在2008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在交房后27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等。同年10月8日,原、被告又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将面积及价格予以调整,总价款为1176084元。原告已按约付清全部房款,但是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至今未能将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有关部门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的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依法调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日止,按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等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暂为117035.06元。

被告绍兴县金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确实存在房地产权属证书迟延办理的事实,但该事实系工程施工方原因造成,并非被告自身原因;双方约定,对于迟延办证的,被告愿意按已付房款0.02%之数额支付违约金;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出租给第三方,合同目的已实现,且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之证据,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之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绍兴县柯桥锦麟天地购物中心A区的229号商铺(面积44.95平方米)以1173734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被告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等。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按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处理。当日,原、被告还订立一份补充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可以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而原告又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的约定有异之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同年10月8日,原、被告又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将面积及价格予以调整,面积为45.04平方米,总价款为1176084元。原告已按约付清全部房款。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绍兴县金麟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协议,原告将该商铺出租给绍兴县金麟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期3年,获得相应之租金。2010年12月30日起,讼争房产可以办理权属登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现被告承认违约事实出现,但辩称系施工方所致。即使违约原因系施工方所致,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原、被告,而非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责任归属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双方补充协议有约定,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02%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该约定过低,请求调整增加,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增加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增加。增加违约金与否,成为本案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当事人有权要求在约定违约金数额的基础上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数额,但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应当举证证明因另一方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即财产上的减少或者权益上的丧失,以利于比较。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因此其要求增加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金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道明违约金2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县金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原告黄道明负担660元,被告绍兴县金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1元。被告绍兴县金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