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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422号

倪晓燕与沈娟、沈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晓燕,沈娟,沈如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422号

原告:倪晓燕。

委托代理人:沈国勇。

被告:沈娟。

被告:沈如松。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坤华。

原告倪晓燕与被告沈娟、沈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晓燕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勇,被告沈娟、沈如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晓燕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娟系好友。2009年10月,沈娟提出与原告合作投资艺术品,被原告拒绝。后被告称与艺术家韩美林一起投资需要资金,便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的支付等。2009年10月15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沈娟除支付27万元利息外,余款迟迟不予归还。2011年3月8日,沈娟的父亲沈如松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为沈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详细列出了还款计划。后沈娟及沈如松均未按计划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娟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13万元,以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沈如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沈娟、沈如松共同答辩称:原告与沈娟之间系合作投资关系,为了保障原告的收益才由沈娟出具借条。即使双方之间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沈娟已经支付的27万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沈如松的承诺书是在其精神抑郁且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无法律效力。原告倪晓燕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沈娟于2009年10月份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沈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2.2009年10月15日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00万元交付沈娟的事实。3.沈如松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沈如松承诺对沈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分期归还沈娟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娟未提供证据。被告沈如松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心理测试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沈如松精神抑郁,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其精神状态极其不佳,并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2.沈如松申请法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灵隐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沈如松被胁迫而出具承诺书。原告倪晓燕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被告沈娟、沈如松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的100万元系投资款。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并非沈如松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效力。被告沈如松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原告倪晓燕认为:证据1报告单是2011年8月份的,而承诺书是沈如松在2011年3月份出具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沈如松精神抑郁,也不表示其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作出的承诺应当是有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沈如松的陈述是虚假的,当时原告等并未对沈如松进行胁迫。另外,沈如松在2011年3月8日出具承诺书,而在半个月之后的3月26日才报案,这也与胁迫不符。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沈如松在派出所的报案笔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的审理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承诺书,该承诺书上的签名系沈如松本人所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也未提及受到胁迫,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也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沈如松提供的证据1测试报告,因该测试报告系2011年8月份作出,与沈如松写承诺书的时间相距甚远,并且该报告记载的诊断结果是“可能有中度的抑郁症状”,并不是完全肯定,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倪晓燕与沈娟系朋友,两家系世交。2009年10月,沈娟提出向倪晓燕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向倪晓燕借款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元),时间为一年零三个月归还,利息肆拾万圆整(400000元),时间起算以打款凭证记载之日起计算。”同年10月15日,倪晓燕将100万元汇入沈娟的银行账户。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沈娟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仅于2011年1月21日前,分次支付倪晓燕27万元。2011年3月8日,倪晓燕及其丈夫、父亲到沈如松的住处寻找沈娟,催讨借款。在倪晓燕等人的要求下,沈如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沈娟欠倪晓燕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列出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的第一期5万元支付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因沈如松未按承诺的还款计划支付第一笔款项,倪晓燕遂于2011年3月23日将沈娟及其父亲沈如松诉诸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获知沈娟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后,沈如松于2011年3月26日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灵隐派出所报案,称沈国勇等于2011年3月8日非法入侵民宅。

本院认为:沈娟向倪晓燕出具的借条,是双方之间就借款100万元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沈娟抗辩认为该100万元系投资款,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倪晓燕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沈娟,借款协议已经生效。沈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倪晓燕要求沈娟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倪晓燕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该标准,故对多于该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7万元,沈娟已经支付。沈娟认为该27万元系归还本金的抗辩,与沈如松出具的承诺书记载相矛盾,也不符合借款先付息再还本的商业习惯,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倪晓燕要求沈娟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沈如松的担保责任问题。沈如松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自愿为沈娟欠倪晓燕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然沈如松抗辩认为承诺书是在精神状况极度不佳并且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抗辩,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沈如松应按其承诺对沈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倪晓燕借款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40%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沈如松对沈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倪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485元,由倪晓燕负担1436元,由沈娟负担11049元。沈娟负担部分由沈如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沈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倪晓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 判 长  吴玉凤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容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