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57号原告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
原告漏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漏某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该款于2010年9月23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如逾期还款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内容。之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6月份支付了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的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某某费4700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6月23日止为12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700元。庭审中,因被告已于2011年8月1日返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7月23日止的利息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700元。原告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某某费47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该款于2010年9月23日归还;如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6月仅支付了利息2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返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1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已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原约定标准,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对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某某费由被告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某返还漏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
二、李某支付漏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700元;上述两项合计139700元,此款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李某负担。该款漏某某同意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