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荣兴。
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方进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
负责人:沈忻。
委托代理人:徐银春。
原审
被告:薛建平。
原审
被告:沈玉梅。
原审
被告:李秋英。
原审
被告:张岸冰。
原审
被告:张莹。上诉人寿荣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原审被告薛建平、原审被告沈玉梅、原审被告李秋英、原审被告张岸冰、原审被告张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8日,工行嘉兴分行与薛建平等六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薛建平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最高借款额度为6,800,000元,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15年6月9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任何一次提款的约定还款日不得迟于最高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如薛建平未按规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工行嘉兴分行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薛建平计收罚息,罚息率为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如薛建平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工行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事件,工行嘉兴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薛建平等六人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国浩广场综合楼商301室的房产为薛建平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沈玉梅、李秋英、张岸冰、张莹等五人承诺对薛建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10年7月13日,薛建平向工行嘉兴分行申请提款,金额为6,800,000元,月利率为4.425‰,还贷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6日。工行嘉兴分行依约放款6,800,000元,现薛建平因涉及重大诉讼出现影响债权安全的情形,且抵押物已被查封,根据合同约定,故请求判令薛建平等六人连带偿还本金6,800,000元,支付利息13039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28日,以后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7640元;工行嘉兴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薛建平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6,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薛建平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因薛建平涉及诉讼,其提供的抵押物已被查封,出现影响债权安全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工行嘉兴分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薛建平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同时应承担工行嘉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但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符合浙江省律师统一收费标准,工行嘉兴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寿荣兴、沈玉梅、李秋英、张岸冰、张莹等五人系薛建平借款的担保人,在薛建平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嘉兴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薛建平支付工行嘉兴分行借款本金6,8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8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沈玉梅、寿荣兴、李秋英、张岸冰、张莹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工行嘉兴分行对薛建平等六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工行嘉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895元,由薛建平等六人连带承担。宣判后,寿荣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寿荣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薛建平还款帐户内尚有500元,该笔款项应直接予以扣除,因此,薛建平应归还的本金为6799500元,而非6,800,000元。本案系提前还款,不涉及利息及罚息的问题,原审法院判令借款人薛建平承担利息、罚息显然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薛建平归还借款6799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工行嘉兴分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建平等五人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寿荣兴主张借款人薛建平在工行嘉兴分行的还款帐户内尚有500元存款,工行嘉兴分行应将该笔款项予以划扣,并用于支付借款本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工行嘉兴分行对此也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寿荣兴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寿荣兴所称借款人薛建平的还款帐户内尚有500元存款的情况属实,但薛建平并未将该款项交付工行嘉兴分行以清偿债务,至于工行嘉兴分行未直接划扣,不影响借款本金尚欠金额的认定。综上,上诉人寿荣兴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薛建平在借款期间涉及重大诉讼,影响了工行嘉兴分行的债权安全,工行嘉兴分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8日以起诉的方式向薛建平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薛建平归还借款本息,薛建平理应向工行嘉兴分行归还该笔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已属违约,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令薛建平从5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实际上已经减轻了薛建平的违约责任,因工行嘉兴分行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作处理,因此,寿荣兴称原审法院有关利息、罚息部分的判决加重其责任的主张,显然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寿荣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章 能
审判员 安玉磊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朱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