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杜某甲,又名杜某乙,女,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月19日订婚,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原、被告共同到新疆打工。2004年11月,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到新疆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底,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开原告,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也无联系。2011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经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蓝田县前卫镇大亮村证明、原告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于2004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已同居生活,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贾某某与杜某甲离婚。驳回贾某某要求杜某甲返还彩礼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贾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竹超
人民陪审员 薛建义
人民陪审员 樊随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训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