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639号
原告: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暂借一个月,利息未约定,有借条为证。还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本案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催告后即起诉后的逾期利息部分,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某某借款1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陶开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