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高××制造厂代表人叶某某,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高××制造厂(以下简称高××厂)、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被上诉人高××厂、高××公司就已主张上诉人侯某某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被上诉人高××厂、高××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侯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上诉人高××厂、高××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上诉人侯某某被派至泰国工作后于2008年9月解除,并于2010年6月上诉人侯某某回国后重新建立。但被上诉人高××厂、高××公司没有提供上诉人侯某某离职及重新入职的手续,且被上诉人高××厂、高××公司确认是其委派上诉人侯某某到泰国工作,故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重新建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侯某某于2003年2月25日入职被上诉人高××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高××厂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上诉人侯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高××厂未在法定期限内与上诉人侯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应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向上诉人侯某某支付二倍工资,而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本案中,上诉人侯某某至2010年9月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虽然上诉人侯某某在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6月1日在泰国工作,但根据其自己的陈述,其在此期间多次回国,因此,上诉人侯某某在国外工作的事实并不构成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止。而被上诉人高××厂、高××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即已提出关于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因此,原审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未支持上诉人侯某某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被上诉人高××厂、高××公司是否存在拖欠上诉人侯某某2010年6月份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2010年6月份考勤卡,上诉人侯某某在该月工作17天。由此计算,被上诉人高××厂、高××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上诉人侯某某该月份的工资。上诉人侯某某主张其于2010年6月1日至7日休年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休假经过了被上诉人高××厂、高××公司的批准或认可,故其要求被上诉人高××厂、高××公司支付该7日的年假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高××厂、高××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上诉人侯某某2010年6月的工资,故上诉人侯某某以被上诉人高××厂、高××公司克扣该月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故对上诉人侯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高××厂、高××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审不予审理正确,上诉人侯某某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关于2010年7月工资数额,上诉人侯某某在二审庭审时表示认可原审计算的该月份工资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士 光
代理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锦锦(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