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456号原告任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品刚,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臣伯涛。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房屋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送行了审理。愿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品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巨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愿、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15日达成了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中介人赵创路说合,甲方愿将屋地产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协商如下:1、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叁万贰仟元(32000元),甲方办理过户手续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将款项已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致使有关手续一直未办妥。现诉讼要求1.确认愿、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房屋、房屋手续及使用该房地产的费用13200元,并赔偿被告砍伐原告院子内的8棵树。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不成立,本案是使用权转让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且8棵树不应予以赔偿;本案的事实属实,土地使用权允许流转、转让,因为原告反悔才导致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赵创路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任某某位于三村路口老解路西,任家村南街路南,长9.1丈、宽3丈,东邻任战阳,西邻任龙弟,南接耕地,北连出村路口的闲置房屋三间转让给被告任某某。双方约定:任某某一次性付给任某某32000元,任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给任某某;任某某原宅基地面以上所有附属物归任某某所有,任某某不得拆伐拿。后双方又对房产、转让达成补充协议:就土地问题经任某某、任某某双方协商,在三十年内(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35年8月),任某某可随时拿出3000元给任某某,索回土地,任某某无条件按兑换标准在村南北千东拨给。否则,土地权归任某某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任某某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表交与被告任某某,未再办理房产证明。原告任某某在出卖房屋时,房屋未安装门窗、未修楼梯、未处理地面。被告任某某买回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添附,安装了并进行了室内装修后入住,将其原有住房转让给其他人。2008年4月17日,任家村村委会给村里修路时,按三间房屋面积向任某某收取修路款500元。现原被告因该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房屋手续及使用该房地产的费用13200元。
本院认为,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房屋卖与被告居住,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原被告不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但被告属于农业户口,不是国家所禁止的在农村购买房屋的城镇居民。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地产使用费13200元理由不成立,且违反民事行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买房时一次性付给原告32000元,原告宅基地上的地面附属物归被告所有,地面附属物应包括当时地面上生长的树木,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8棵树的损失,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会
审 判 员 胡崇辉
代理
审判员 王 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