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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刑初字第2396号

张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23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1)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永丰屯村潮流服装超市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上官XX(男,31岁)现金人民币7300元。现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张在民警现场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遂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刘XX证言、被害人上官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涉案赃款已起获发还,未造成实际损失,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冬香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崔爽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