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张甲。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2008年5月22日,陈甲向张甲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陈甲一直未还。为此起诉,要求陈甲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张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5月22日,陈甲作为借款人向张甲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1份。
被告陈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陈甲与张甲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5月22日,陈甲确实以杭州萧山飞鹤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公司)的名义出具1份借条给张甲,但实际是出具给张甲的丈夫张乙的。2008年,因飞鹤公司需要向浙商银行萧山支行贷款300万元,当时由张乙、陈某、陈乙代为向银行通融,约定事成以后给一定的好处费,张乙为防止陈甲事后违背承诺,故要求陈甲写下了欠条,而且要求出借人写了张乙妻子“张丙”的名字。借条实际是以飞鹤公司的名义出具的,陈甲是法定代表人,是一种职务行为,陈甲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张甲的起诉。贷款办下来以后,陈甲实际已向张乙支付了5000元,陈乙1万元,另2万元按张乙的要求交付给了第三人。当时,陈甲曾经向张乙索要借条,张乙称借条已撕毁。要求驳回张甲的起诉。被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飞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飞鹤公司由陈甲经营,张甲提供借条上的借款实际是业务费;2.录音资料1份,证明张甲提供的借条中所写的借款不是现金交付,而是业务费。张甲、陈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张甲提供的证据,陈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甲应提供3万元资金的来源。本院对张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陈甲提供的证据1、2,张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款是其丈夫张乙借给陈甲,陈甲在借条中将出借人的名字写为张甲。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甲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飞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甲,但据此不足以证明张甲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实际是业务费。陈甲提供的证据2,张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22日,陈甲因与张乙之间存在业务费问题而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张甲借款3万元。该借款陈甲至今未向张甲返还。另查明:陈甲系飞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陈甲因业务费问题而向张甲出具了借条,陈甲应当承担出具借条后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陈甲出具的借条中有“飞鹤公司”的字样,但陈甲在借条中并未明确借款人的主体为飞鹤公司,现张甲要求由作为自然人的陈甲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张甲要求陈甲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甲认为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已经予以返还,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陈甲返还张甲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