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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987号

刘爱玉与陈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爱玉,陈永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87号原告刘爱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彩华。被告陈永仁。

原告刘爱玉与被告陈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玉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陈永仁以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息计算,还款日期定于2008年年底还1万元,2009年6月15日还2万元,同年12月30日还2万元,2010年12月30日还清余款4万元,并由林某作为担保人。当日,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目前经济拮据为由拒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永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仁未作答辩。原告刘爱玉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原告刘爱玉同时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被告陈永仁向原告刘爱玉借款的经过情况。被告陈永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永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刘爱玉与被告陈永仁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现被告届期未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玉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永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刘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潘胜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