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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刑执字第1689号

窦连营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故意伤害;盗窃;敲诈勒索
当事人
窦连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二中刑执字第1689号罪犯窦连营,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港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连营犯故意伤害、盗窃、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滨海监狱于2011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窦连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秋霞

代理

审判员  杨 琳

代理

审判员  郭 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