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淑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租住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费庄村3组坝口6号305室,与隔壁的306室、307室共用一个阳台。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通过该共用阳台,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的307室租房内,窃得人民币100元、诺基亚N86手机耳机1副及电视遥控器1个。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8元。2、同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述共用阳台,采用爬窗的方式,再次进入被害人王某的307室租房内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发现,未窃得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相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贤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