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曹海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福庆、施旭民。被告张宜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云龙。被告戚月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林飞。
原告曹海建诉被告张宜荣、戚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4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建的委托代理人俞福庆、施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宜荣的委托代理人周云龙、被告戚月萍的委托代理人金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海建诉称,被告张宜荣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为此,2010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归还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当天原告向被告张宜荣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张宜荣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张宜荣与戚月萍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宜荣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支付原告违约金2811元(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共计9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直至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戚月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宜荣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2010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第6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协议书上出借方并没有签字,所以协议并未生效,该协议有可能是原告捡来的,或是其他方式得来的,借款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宜荣的诉讼请求。
被告戚月萍辩称,自己并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更没有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戚月萍的诉讼请求。原告曹海建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宜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而支付的代理费用。被告张宜荣、戚月萍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宜荣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第6条规定,只有在双方签字的情况下协议才生效,但是出借人没有签字,所以不能视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个借款不能成立,因为协议只约定借款5万元90天归还,但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确已交付给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但借款协议上只有张宜荣一人签名,协议书本身就需要双方签字,协议书不是借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律师收取的代理费过高,不符合浙江省关于收取代理费的规定,如果是协议收费的话,要求提供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结合被告张宜荣在庭审中承认借款协议上的签名确为其真实签名的陈述,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能够真实反映原告曹海建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0月18日,张宜荣与曹海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宜荣向曹海建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90天,至2011年1月1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张宜荣应按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三支付给曹海建违约金;如因张宜荣的原因引起诉讼的,曹海建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张宜荣承担。协议书第6条约定“视为乙方已经实际取得该借款,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该协议书上,张宜荣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当天,原告曹海建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宜荣,被告张宜荣在借款协议的右下角“当天借款日期2010年10月18日”字样上按手印确认。另查明,被告张宜荣与被告戚月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人身份确认。案涉借款协议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反映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曹海建实际持有该份协议,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张宜荣虽然辩称该协议有可能是原告捡来或是其他方式得来,但其并不能解释当时出具该借款协议的原因及出具的对象,故对被告张宜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借款交付问题。虽然借款协议第6条约定“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但同时该条款约定“视为乙方已经实际取得该借款”,并且被告张宜荣在“当天借款日期2010年10月18日”字样上按了手印加以确认,使该借款协议兼具了“借条”性质;结合该笔借款的金额数为5万元,原告关于借款系当日以现金交付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明确凿。被告张宜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3条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戚月萍与被告张宜荣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戚月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宜荣、戚月萍归还原告曹海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50元。
二、被告张宜荣、戚月萍支付给原告曹海建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4500元。
三、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4650元,被告张宜荣、戚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6.5元,由原告曹海建负担人民币28.5元,被告张宜荣、戚月萍负担人民币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炯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郑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