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盛联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铭。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亭溪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启章。
上诉人杭州盛联印务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盐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为定作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产品运送单》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凭证和合同的重要附件,从《产品运送单》来看,货物直接送到上诉人处,说明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采购订单、运送单及合同标的物纸箱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特定要求,为其生产纸箱、瓶卡等包装用品,纸箱上印有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和电话,是专供于上诉人的产品,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将本案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正确。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以加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海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