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063号
原告:严国利。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
被告:劳海金。
原告严国利与被告劳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劳海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在同年10月10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多次推诿。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起的借款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劳海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月利息1角。两笔借款是事实,而且不只这两笔,我有很多借条还在原告处。本金3万元我已还,利息也支付了不少,只不过借条未收回,我有证人的。如果借条在原告处,我也说不清楚的话,我也准备还的,反正我也没有钱,还不出。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在同年10月10日前归还之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所载借款已还给了原告。并称,如果我2008年的钱未还原告,2010年怎么可能还借我钱。
被告劳海金对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列书证来源合法,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司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出款系高利放贷,且本息均已付清的辩称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劳海金应返还原告严国利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立森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