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148号
原告:茹江。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
被告:史国建。
被告:沈伟丽。
原告茹江为与被告史国建、沈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江及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沈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江起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史国建、沈伟丽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茹江借取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借款于2010年7月25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到期后史国建、沈伟丽未按约还本付息,茹江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史国建、沈伟丽共同返还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史国建、沈伟丽共同支付利息22428元(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40%自2010年6月26日计算至2011年7月8日止,此后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40%另计);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史国建、沈伟丽承担。原告茹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史国建、沈伟丽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茹江借款1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从余杭区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史国建、沈伟丽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史国建、沈伟丽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史国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茹江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沈伟丽答辩称:沈伟丽与史国建系夫妻关系;因经营足浴店所需,沈伟丽于2010年6月26日与史国建共同向茹江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是事实,但借款后史国建已共计向茹江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对茹江主张的10万元借款本金同意返还,但暂无还款能力;对茹江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沈伟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茹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茹江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经被告沈伟丽当庭质证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史国建、沈伟丽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6日,因经营足浴店需资金周转,史国建向茹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7月25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沈伟丽亦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在庭审中确认系共同借款人。因借期届满后史国建、沈伟丽未按约还本付息,茹江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茹江与被告史国建、沈伟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史国建、沈伟丽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沈伟丽抗辩称史国建已向茹江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茹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国建、沈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茹江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史国建、沈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茹江利息2242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8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40%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9元,减半收取1374.50元,由被告史国建、沈伟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唐慧农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曹兴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