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闫东涛,男,生于1987年6月16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东刚,男,生于1985年10月11日,民族、籍贯、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虎生,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相通,男,生于1982年2月12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
原告闫东涛诉被告李相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刚、冯虎生,被告李相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东涛诉称,2011年1月5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青岛海外啤酒区域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权我在陕西省凤翔县范围内销售青岛海外啤酒,被告称相关经营手续日后提供。合同签订当日我向被告账户内存入30000元保证金及16300元货款。2011年2月,我推销出去的啤酒被客户以啤酒瓶盖有锈斑为由退回。我找到被告协商此事并向被告索要相关手续,被告让我找西安总代理,也未向我提供除产品合格证、授权委托书及卫生许可证外的其他手续,并且被告供给我的这批货没有产品及卫生相关证件。2011年3月,我从新闻网上看到被告供给我的啤酒生产厂商已被重庆市工商管理局查封,我才知被骗。故我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合同,被告返还我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货款及利息,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李相通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期限是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除了原告说的证件外我还向他提供了产品商标。原告说的瓶盖有锈斑是因为长途运输中有的啤酒瓶破裂所致,属正常现象。合同签订后我收了原告30000元保证金及16300元货款属实,但是后来因无货又给他退了1700元。我提供的啤酒是重庆市涪陵区山公主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生产的,是经过检验的正规厂家生产的,相关手续齐全,只是我的授权书至今还未办下来而已。合同上面盖的章子是当时因为我还没有相关手续,就问别人借了个章子盖上了。我认为是原告没有能力经营啤酒了,所以才要撤销合同,我同意。但是30000元保证金我不退,货款因为啤酒已过期也不退,损失也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在陕西省凤翔县范围内销售青岛海外啤酒,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授权委托书及卫生许可证。被告在合同上盖章为“陇县保平摩托车修理部”,非其授权公司签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存入30000元保证金及16300元货款,后被告返还1700元货款给原告。2011年2月,原告推销的啤酒被客户以啤酒瓶盖有锈斑、系高仿品为由退回。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2011年3月16日中国新闻网报道,2011年3月1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经济检查执法局查处了重庆市涪陵区山公主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包括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青岛海外啤酒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在内的20余种侵权啤酒。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合同,被告返还其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新闻报道打印件二份、啤酒一瓶,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可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合同效力自始不存在。合同被撤销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所盖印章非中国青岛海外啤酒国际有限公司,且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已被当地工商部门以“侵权啤酒”查处。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被告有不诚实信用的欺瞒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以及返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印章不符合同签订主体,故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撤销闫东涛与李相通签订的关于代理经销中国青岛海外啤酒合同书;
二、由李相通返还闫东涛合同保证金30000元;
三、由李相通返还闫东涛10000元货款的80%,即8000元;
四、驳回闫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相通负担850元,闫东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陇平
代理
审判员 卢 帆
代理
审判员 丛美慧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