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2963号罪犯周斌义。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了(2010)甬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斌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7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斌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斌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斌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斌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 红
审 判 员 张彦强
审 判 员 陆慧慧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