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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商初字第470号

钱某与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某,程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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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470号原告钱某。被告程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钱某为与被告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某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9月16日,被告程某以经营袜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程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程某出具、张某某签名担保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程某、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张某某的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程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某某在被告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张某某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22000元,并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程某、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摄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