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澄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耿某某,女,汉族。被告麻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付毅超
审 判 员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 姬雷锁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姬彦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