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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277号

王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施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施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此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损失712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王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崔白洁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