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菏牡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吴某,农民。
被告:赵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刘德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吴建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