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699号
原告:陈俊根。
委托代理人:蒋新。
委托代理人:李钟钟。
被告:史国建。
原告陈俊根为与被告史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根委托代理人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根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因借款人郑建新借款200000元未能及时归还,陈俊根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8日经海宁市人民法院调解,郑建新自2010年1月底开始分期向陈俊根归还借款。因郑建新无力归还,陈俊根与郑建新、史国建于2010年2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由郑建新以其原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天缘足浴店(以下简称天缘足浴店)的40%所有股份转让给陈俊根,并由史国建收购陈俊根受让的40%股份,折抵180000元作为史国建的个人借款。同日,陈俊根又与史国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史国建欠陈俊根180000元,由史国建自2010年2月底起每月支付5000至30000元至还清,如史国建任何一期不付,则陈俊根有权一并催讨。后史国建未按约履行,故陈俊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史国建返还18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9477元(自2010年3月计算至2011年3月共13个月、按本金180000元、年利率4.86%计算,之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计);
二、本案诉讼费由史国建承担。庭审中,陈俊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史国建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477元。原告陈俊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嘉海商初字第20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陈俊根与郑建新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2月3日,因郑建新无力归还借款,陈俊根与郑建新、史国建于2010年2月3日达成协议,由郑建新以天缘足浴店的40%股份抵偿给陈俊根,由史国建收购陈俊根受让的40%股份,作价180000元作为史国建的个人借款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2月3日史国建对协议书的债务进行确认,承诺自2010年2月底起每月支付5000至30000元,如逾期不付,则陈俊根有权一并催讨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天缘足浴店工商资料一组,证明本案被告史国建系天缘足浴店经营者的事实。被告史国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陈俊根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陈俊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俊根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陈俊根、史国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史国建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陈俊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俊根借款180000元;
二、被告史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根逾期利息9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史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