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451号
原告:冯某某。
被告:丁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2月28日归还,因被告黄某某为连带担保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的返还责任。遂诉请本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1年2月28日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丁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向出借人冯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2月28日,借款人按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证明被告丁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由被告黄某某担保的事实。因被告丁某某、黄某某未出庭参加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进行抗辩和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分过高,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在借款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赔偿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逾保证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由被告丁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