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巴××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回族。委托代理人何××。原审被告深圳巴××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女,汉族。原审被告深圳巴××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上诉人深圳巴××公司第四分公司(下称巴××第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深圳巴××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下称巴××汽车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巴××公司为因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巴××第四分公司解除与马××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巴××第四分公司主张以马××聚众闹事、堵塞公交场站通道,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马××存在上述情形,马××对此亦不予认可。巴××第四分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巴××第四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马××的工作年限,马××虽与巴××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巴××汽车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巴××第四分公司承担,马××此前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巴××第四分公司主张只承接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权利义务,进而主张马××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4月1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马××所提交的《人员调出通知书》,已明确记载马××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巴××第四分公司主张系内容存在笔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人员调出通知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有关马××应得赔偿金之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深圳巴××公司第四分公司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巴××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王 晋 海
代理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