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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957号

上××市××工××司与象山××虹针××花厂、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市××工××司;象山××虹针××花厂;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957号

原告:上××市××工××司。××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象山××虹针××花厂。住所地:象山县××××号。

负责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上××市××工××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为与被告象山××虹针××花厂(以下简称七彩虹印花厂)、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彩虹印花厂、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起诉称:象山××虹针××花厂原名象山凯丽印花厂,被告张某某系象山××虹针××花厂投资人。2006年2月至2006年9月,被告七彩虹印花厂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9116元的色浆、胶浆。被告收货后,支某某告货款3000元,向原告退回价值2157.50元的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58.5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958.5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七彩虹印花厂之间存在色浆、胶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七彩虹印花厂于2006年2月底至2006年9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价值为9116元色浆、胶浆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收到两被告退回价值2157.50元的货物的事实;(3)收款收据存根联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七彩虹厂于2006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象山凯丽印花厂以及被告七彩虹印花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进行了调取,调查结果如下:象山凯丽印花厂未经工商登记;被告七彩虹印花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6月22日核准成立,投资人为被告张某某,因未参加2006年度年检,于2007年10月31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1)三份送货单,原告称开票人余某、送货人陈某某系其职工,原告并持有送货单原件,且被告张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故本院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06年2月28日两份送货单中记载收货单位为“象山凯丽印花厂”,原告认为,象山凯丽印花厂系被告七彩虹印花厂的前身,故该两份送货单项下货款应由被告七彩虹印花厂承担。

本院认为,象山凯丽印花厂未经工商登记,并无主体资格,原告又未提供象山凯丽印花厂系被告七彩虹印花厂前身的相关证据,故象山凯丽印花厂向原告购买色浆、胶浆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支付货款的责任也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举证(2)、(3)系对被告退货以及付款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6年2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购买价值8856元的色浆、胶浆,并在收货人处签名。2006年3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退回价值2157.50元的货物,原告同意将该笔款项在货款中扣除。2006年9月8日,被告七彩虹印花厂向原告购买价值260元的色浆、胶浆,被告张某某在收货人处签名。2006年9月8日,原告收到货款3000元,并向被告七彩虹印花厂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另查明,被告七彩虹印花厂于2006年6月2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被告张某某系投资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七彩虹印花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由2006年9月8日送货单为凭,故被告七彩虹印花厂应支某某告货款260元。象山凯丽印花厂未经工商登记,无主体资格,其于2006年2月28日向原告购买色浆、胶浆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因此,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某某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认于2006年9月8日收到被告七彩虹印花厂货款3000元,自愿扣除被告张某某退货的货款2157.5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七彩虹印花厂所欠原告的货款260元已付清。鉴此,被告张某某应支某某告尚欠货款395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市××工××司货款3958.50元;

二、驳回原告上××市××工××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韩晓红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张晶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