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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松商初字第9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与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松商初字第9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永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被告在申领贷记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已阅读并了解金某某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至2011年4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3944.8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计至2011年4月27日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3944.80元及自2011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透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一张,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标准;2、金穗卡帐户交易历史记录及帐户详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1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3944.8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之间订立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金及截至2011年4月27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3944.8元,并按金穗贷记卡章某的规定支付从2011年4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张永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群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