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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273号

戴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郭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戴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4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时至今日,被告在2010年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合计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的利息14500元,合计345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戴某某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的剩余利息7860元(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7‰计算)。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2月4日向原告戴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4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全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的剩余利息7860元(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7‰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戴某某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的剩余利息7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成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