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晚,被告人蒋某租住在本市拱墅区浅水湾城市花园33幢2单元501室群租房内,见隔壁房间无人,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彭某的GUCCI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内有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蒋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彭某的ANNASUI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068元),内有人民币400元。2011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蒋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05.1元。2011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蒋某在上述地点,再次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的HELLOKITTY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32.3元),内有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蒋某共盗窃4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05.4元。2011年4月7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处追回HELLOKITTY包一只,ANNASUI钱包一只,人民币1205.1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潘某、邓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购物发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当庭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对非法占有的财物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丽斐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记员 许源源 来源: